宁夏高院公布两起典型案件 如何做好案结事了人和
2020-04-09 12:38:52 来源:新消息报

  4月8日,记者从宁夏高院获悉,2016年启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以来,宁夏法院家事审判质效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。2016年以来,全区法院共受理家事案件62445件,占民事案件数的12.4%,年均结案率98.8%,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96.3%,调撤率保持在63%以上,所结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。兴庆区法院、西吉县法院家事审判团队荣获“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先进集体”,全区3名法官荣获“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先进个人”,金凤区法院、中宁县法院等多家法院被授予“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先进集体”荣誉称号。

  夫妻感情破裂  但有两个孩子

  这起离婚案该怎么判?

  【基本案情】 

  2013年1月,于某与禹某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仪式,共同生活。次年5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,10月于某生育长子禹某涵。2016年3月于某怀孕待产期间,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入狱服刑,6月于某生育次子禹某琪。2018年3月禹某刑满释放,2018年9月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,要求与禹某解除婚姻关系。经审理,法院作出判决,驳回其诉讼请求。2019年5月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,并要求禹某涵、禹某琪由禹某抚养。庭审中,原告于某表示,两个婚生子均由禹某抚养,其以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;被告禹某表示不同意离婚,认为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,且还需考虑孩子抚养问题。但如果原告执意离婚,因其出狱后无固定工作,收入不稳定,认为应各自抚养一个孩子,抚养费自行承担。 

  【裁判结果】 

  法院认为,父母行使离婚自由权,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保障婚生子女权益,对子女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。父母作为监护人,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既是法定责任也是社会责任。本案中,双方婚生子禹某涵、禹某琪均为未成年人,他们的健康成长都离不开父母的陪伴与关怀。如果原、被告没有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,不主动承担抚养义务,法院即使依法裁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,明确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,但若双方消极履行抚养义务或逃避履行抚养义务,最终还是可能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,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。 

  【典型意义】 

  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。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,这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,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。离婚后,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,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”相互违背,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伦理规范。如果法官单纯按照经济能力、成长环境等因素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进行确定,判决双方离婚,有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年幼的婚生子无人照顾抚养,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。法官不判离婚,给予原被告时间,能够促使双方当事人重新审视夫妻关系、亲子关系,有利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理性解决。

  是轮流赡养   还是支付费用

  10个子女如何照顾一位老母亲?

  【基本案情】 

  原告卢某与丈夫官某共生育11个子女,目前第五子已去世。2003年原告丈夫官某去世后,原告卢某跟随小女儿生活,期间其他子女也支付过赡养费。2018年3月23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,卢某的子女就其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,约定由子女轮流履行赡养义务。但事后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。2019年2月20日,原告卢某就子女赡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决9名子女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3600元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。原告卢某及被告官丙、官辛、官己、官庚、官壬、官癸到庭参加了诉讼。被告官戊在本案开庭前,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,法院准许。法庭审理过程中,官丙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,但因其现在没有生活能力,又有病,每月只能承担100元,一年承担1200元。官辛称承担不了每月400元的赡养费,愿意拉母亲到家中赡养。官己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,同意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。官庚、官壬、官癸称没有意见,均同意每月承担400元。被告官甲、官乙、官丁经法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,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。 

  【裁判结果】 

  根据原、被告收入等实际情况,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、赡养人的人数及各自的经济负担能力,法院判决,自2019年5月起,被告官甲、官乙、官丙、官丁、官己、官庚、官辛、官壬、官癸每人应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卢某赡养费200元。被告官庚、官壬、官癸当庭同意给付原告每月400元的赡养费,系其自愿,多余部分可以另行给付,法院不做限制。 

  【典型意义】

  赡养老人不仅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,亦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,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,生活发生困难时,子女有责任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“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,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”。本案中,原告卢某已83岁,失去了劳动能力,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,原告的所有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。原告虽有10个子女,却因赡养问题诉至法院,实在让人感慨唏嘘。“老有所养、老有所依”是每个老年人最基本的心愿。赡养老人既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,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。本案的判决依法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,用法律的权威“迫使”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。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,子女们能更好地明白赡养老人不仅仅是支付赡养费,更多的应是关心和陪伴。(记者   王若英)

 
编辑:石卿
责任编辑:杨洲